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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延续和车辆更新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11-15 15:39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绿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了《无锡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延续和车辆更新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制定工作,拟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12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我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客运大队(运河东路168号)

  联系电话及传真:0510-81089026

  电子邮箱:19857397@qq.com

  附件:无锡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延续和车辆更新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11月15日

 

  附件:

  

无锡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延续

  

和车辆更新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绿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延续和车辆更新,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经营权延续遵循有期限使用原则,延续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年。

  第四条 经营权使用期届满,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应当与取得经营权延续的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延续合同。

  经营权延续的具体时限根据巡游出租汽车车辆使用年限确定。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后,其车辆使用未满7年的,经营权可以延续至车辆使用满7年。

  第五条 申请经营权延续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符合法定许可资质条件;

  (二)巡游出租汽车车辆技术条件、营运设施、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本意见第九条规定;

  (三)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在年度信用等级(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的年度信用等级)均在较好级及以上;经营者年度信用等级有一般等级的,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申请经营权延续;

  (四)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纳入巡游出租汽车企业管理,其个体性质、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二)经营期限内,行业年度信用等级3次以上被评为较差及以下等级的;个体工商户在当年内累积记分达40分,或者连续2个年度累积记分均达20分,或者经营权使用期内累积记分达100分的;

  (三)经营期限内,年度累积记分值达到40分,或者所涉车辆经营期内出现2次及以上累计违法行为记分达规定分值被停业整顿的;

  (四)经营期限内,所涉车辆发生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或者因服务质量低劣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经营期限内,所涉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六)车辆被依法吊销道路运输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七条 不予延续的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并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八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时使用新能源车辆或清洁能源车辆。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更新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用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mm;留置计价器安装位置(宽、高、深分别不低于17cm6cm16cm);车辆中控部位留置符合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的双锭安装位置(宽、高、深分别不低于18cm10cm18cm);新能源车辆同时满足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350公里以上,电磁辐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有漏电保护、碰撞自动断电装置;

  (二)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卫星定位营运调度装置、电子货币(IC卡)收费系统、车载视频设备和顶灯;

  (三)喷印符合《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颜色喷印规范》的行业专用标志、经营者简称和监督服务电话;

  (四)喷印颜色符合《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颜色喷印规范》;巡游出租汽车数量在400辆以上的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车身颜色,作为本单位车辆的标准色。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退出经营车辆的营运证件交还发证部门注销,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置。退出经营但尚未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当清除行业专用标志、颜色。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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