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30 11:17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 信息索引号
- 014006577/2021-00089
- 发文日期
- 2021-11-30
- 公开日期
- 2021-11-30
- 文件编号
- 锡交规发〔2021〕3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主题
- 工业、交通--公路
- 体裁
- 通知
- 关键词
- 车辆,运输,办法
- 内容概述
- 为了推进出租汽车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规定,结合本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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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出租汽车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交通运输局制定了《无锡市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11月30日
无锡市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出租汽车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失信行为认定、信用修复等工作,依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具体由其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部门(机构)实施。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诚信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七条 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包括驾驶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注册情况、驾驶证初领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件号码、从业资格类别、从业资格证件初领日期和变更记录以及继续教育情况等。
第八条 对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实行记分制,单次失信行为记分为1至20分,并实行累积记分。同一个失信行为符合多种失信记分标准的,应当按照最高记分值予以记分,不得重复记分。记分按照《无锡市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见附件)执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主要包括安全驾驶、营运服务、车容车貌、营运证件等内容。
第九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被作为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记分的,应当同时对其所属的经营者、所涉及的车辆予以相同记分。
第十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周期为一年,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应当结合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和荣誉得分情况确定。从业人员信用得分实行记分制,其信用记分值为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录在其从业资格证件下的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减去荣誉抵扣分值。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一)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值不满5分的,信用等级为AAA级;
(二)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值在5分以上不满10分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三)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值在10分以上不满2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四)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值在2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B级。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定为B级,并及时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布:
(一)发生《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者符合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二)发生有人员死亡的一般以上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因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受到拘留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相关部门规定直接列入B级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未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AA级,连续两年未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A级。
从业人员自检信息填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A级。
对初次领证、转入本市不满一年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转入本市当年信用等级评定最高为AA级。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只在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分。一个评定周期届满,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记入本评定周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形成信用等级初步结果,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在公示期内,对信用等级评定初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八条 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核查结果以及相关规定作出维持、修改或者撤销评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及其所属的经营者。
第十九条 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鼓励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查询自身或者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信用信息,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各职能部门(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将从业人员信用情况作为从业资格证审核、评比表彰等重要依据,形成从业人员信用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 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统一配发的上岗服务卡上标注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上一年度信用评定等级为AAA,且当年信用记分不满5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如下激励措施:
(一)鼓励经营者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人员,将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表彰、奖励与信用状况相结合;
(二)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经营者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等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中设置加分项;
(四)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录用从业人员时,应当对记录有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应聘人员组织岗前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信用记分达到10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醒该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经营者其信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信用记分达到20分的,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暂扣其从业资格证,暂扣期为7天。
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对其重新进行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记分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连续三个评定周期信用等级均为B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有关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九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之前,从业人员信用记分及失信行为累积记分符合相应信用等级评定分数的,应当分别按照相应信用等级进行实时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无锡市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
评分指标 |
记分内容 |
分值 |
安全驾驶 |
1.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次要责任的 |
-5 |
2.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
-20 |
|
营运服务 |
1.违法行为记分累积分值每增加1分的 |
-1 |
2.其他 |
|
|
1)经营中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 |
-1 |
|
2)不按乘客意愿使用音响和空调等设施设备的 |
-1 |
|
3)乘客携带行李时,未主动协助其将行李放入行李厢内的,未主动开启和锁闭行李厢的 |
-1 |
|
4)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电子货币收费系统 |
-3 |
|
5)从业人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
-3 |
|
6)营运中未经乘客、用户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
-5 |
|
7)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
-5 |
|
8)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 |
-5 |
|
9)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
-5 |
|
10)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服务的或无正当理由要求乘客取消订单的 |
-5 |
|
11)未到约定上车地点时提前确认车辆已到达的 |
-5 |
|
12)未按照规定落实疫情防控措施,或疫情防控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
-5 |
|
13)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服务卡人员驾驶 |
-10 |
|
14)不接受交通综合执法机构检查的 |
-10 |
|
15)殴打、威胁、恐吓、骚扰乘客的 |
-10 |
|
16)查实拒载或者不按合理线路或乘客、用户要求的选择路线行驶 |
-10 |
|
17)不积极配合处理乘客投诉或者纠纷的 |
-10 |
|
18)故意遮挡或损坏车载视频设备的,或其他故意行为导致车载视频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的 |
-10 |
|
19)私自改装、调整计价器造成计费失准的 |
-20 |
|
20)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采取故意堵塞交通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 |
-20 |
|
21)违反法律法规,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等停运事件的 |
-20 |
|
22)伪造、骗取、转借巡游车专用设施、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
-20 |
|
23)本次考核过程中或者上一次考核等级签注后,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者隐瞒诚信考核相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
-20 |
|
24)倒卖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
-20 |
|
25)拾到乘客遗留物品拒不上交的 |
-20 |
|
26)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其服务质量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
-20 |
|
27)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 |
-20 |
|
28)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义务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的 |
1 |
|
29)有重大拾金不昧行为的 |
3 |
|
30)受主流媒体报道表扬的 |
3 |
|
31)有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的 |
3 |
|
32)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的 |
5 |
|
车容车貌 |
1.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座套 |
-1 |
2.不张贴价格表经营,或者不按规定位置张贴价格表 |
-1 |
|
3.出租汽车专用颜色喷印不规范或者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张贴不规范、缺损 |
-3 |
|
4.不按照规定装置车载设备 |
-3 |
|
5.擅自张贴未经批准的广告或张贴物 |
-3 |
|
6.营运过程中行为举止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
-3 |
|
7.向车外抛物、吐痰或在车内抽烟的 |
-3 |
|
8.未按规定随车携带有效消防器材的 |
-5 |
|
9.故意遮盖或者不安装车辆号牌 |
-10 |
|
营运证件 |
1.未携带《道路运输证》 |
-1 |
2.不按规定装置服务卡或者遮盖服务卡,或者服务卡未显示当班从业人员信息的 |
-3 |
|
3.《道路运输证》与车辆号牌、单位名称不符 |
-5 |
|
4.使用无效运输经营证件,或者无服务卡驾驶营运 |
-5 |
|
5.擅自涂改、伪造、变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上相关记录的 |
-10 |
|
6.驾驶未取得巡游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
-20 |
|
7.转借、出租从业资格证的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