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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3-20 16:40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为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开展了规范性文件《无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制定工作,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4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我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运河东路168号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客运大队

  联系电话及传真:0510-81089026

  电子邮箱:19857397@qq.com

  附件:无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3月20日

 

  附件:

  无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规范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商务、网信、税务、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从事网约车经营,加快行业绿色低碳体系建设。

  第五条 鼓励网约车经营者依法组建行业协会,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分支机构;

  (二)具有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认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具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和营运、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向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本市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相应的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相关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报告;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数据库接入情况证明;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5年,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客运。

  在无锡市区或者全市范围内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经营区域限于江阴或者宜兴的,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

  经营区域为全市范围,在县级市开展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区域的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经营区域限于县级市,超出经营区域开展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申请办理经营许可。

  第九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号牌车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自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3年;

  (三)须使用新能源汽车且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mm,车辆综合工况续航里程不低于400公里;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符合标准的车载视频设备;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

  (三)符合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超过8年。

  已经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车辆使用性质、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居住登记的;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以及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其他严重、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自申请之日前2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本市居住登记证明;

  (三)机动车驾驶证明;

  (四)针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承诺材料。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的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并在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前,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车辆在多个平台报备的,由派单平台承担日常管理责任;非订单内,由首次报备的平台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及要求,做好车辆的维护及检查,保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做好相关记录。

  网约车平台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好驾驶员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在驾驶员端实时显示每单的抽成比例等信息,合理设定平台抽成比例上限并公开发布,在驾驶员端实时显示每单的抽查比例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在调整运价结构、派单算法、分摊比例等涉及驾驶员利益的规则前,应当充分征求驾驶员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网约车平台应当根据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机关所在地规范派单,不得向起讫点两端均不在核发机关所在地的车辆派发订单。

  第二十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平台公司调整定价机制或者动态加价机制,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在网约车平台客户端显著位置公布运价规则,实行明码标价,发生经营业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不得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重车状态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新建、改建的重要交通枢纽,应当设立网约车专用待客区;鼓励现有交通枢纽增设网约车专用待客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在本市设立投诉处理部门,向社会公开投诉渠道,对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符合经营许可条件。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车载视频等相关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六)在运营时吸烟;

  (七)将网约车交由无运营资质的驾驶员运营;

  网约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平台或公安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按照客户端应用程序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违禁违禁物品;

  (三)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监护人陪同;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聚合平台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证网络安全、稳定运行,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进行审核,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第三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关成本分摊纠纷、安全事故处理等根据各方签订的合乘协议,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

  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网约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网约车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车辆、驾驶员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抄告网约车变更车辆所有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和本细则第十二条(三)(四)项规定的相关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抄告按照有关规定撤销许可。

  网约车车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撤销许可。

  网约车车辆无正当理由连续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接入网约车平台开展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向起讫点两端均不在核发机关所在地的车辆派发订单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网约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二)聚合平台,是指为网约车平台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

  (三)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车辆使用性质已依法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网约车道路运输证件的办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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