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修订印发《无锡市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实施细则》《无锡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延续和车辆更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3-12 16:23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 信息索引号
- 014006577/2025-00013
- 发文日期
- 2025-03-12
- 公开日期
- 2025-03-12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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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 主题
- 工业、交通--公路
- 体裁
- 通知
- 关键词
- 公路,运输,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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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概述
- 因有关法律法规修改,经研究,决定对《无锡市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和《无锡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延续和车辆更新的实施意见》作修订,修订后的《细则》《意见》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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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
因有关法律法规修改,经研究,决定对《无锡市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实施细则》(锡交规〔2022〕1号,以下简称《细则》)和《无锡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延续和车辆更新的实施意见》(锡交规〔2023〕1号,以下简称《意见》)作如下修订:
一、《无锡市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1.将第六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本单位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工作责任制,单位(含平台公司)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车载视频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工作。”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根据行政检查、投诉处理等管理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出租汽车车载视频相关数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与技术支持。”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理;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有关程序撤销车辆营运证件。”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5.删去第十七条。
二、《无锡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延续和车辆更新的实施意见》
1.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经营期限内,年度信用等级有一半以上被评为较差级及以下等级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含出租汽车单车)在当年内不良行为总记分值达60分,或者连续2个年度不良行为总记分值均达30分,或者经营权使用期内不良行为总记分值达100分的。”
删去第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六、七项相应修改为第三、四项。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不予延续的经营权,并按照规定进行服务质量招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同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对《细则》《意见》个别文字、标点作相应调整。
修订后的《细则》《意见》重新发布(见附件)。
附件:1.无锡市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2.无锡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延续和车辆更
新的实施意见
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2025年3月12日
附件1
无锡市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本细则所称车载视频设备是指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视频通信协议》(JT/T 1078-2016)的具有人像识别、录音录像、实时传输调阅功能且回放图像清晰的车内影像摄录装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单位(含巡游车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车载视频设备。
出租汽车安装的车载视频设备应当能够全面拍摄车厢前排和后排位置;车载视频设备摄像头应当安装在前档玻璃中间靠右位置,不得影响驾驶员使用遮阳板。
第五条 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数据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7天。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车载视频设备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本单位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工作责任制,单位(含平台公司)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车载视频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对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进行抽查,发现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车载视频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安排车载视频设备出现故障的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开展车载视频设备使用培训,规范驾驶员对车载视频设备的操作行为。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过程中应当保证车载视频设备无遮挡、拍摄范围符合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插拔电源等方式中断设备拍摄;
(二)擅自破坏车载视频设备,妨碍数据正常传输;
(三)擅自改变车载视频设备的位置,角度和用途。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将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数据全面、准确地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等部门开放。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车载视频设备的监督管理由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实施。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载视频设备管理的监督考核,定期进行通报,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年度信用考核。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安装车载视频设备的出租汽车,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根据行政检查、投诉处理等管理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出租汽车车载视频相关数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与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载视频设备数据的管理,对涉及乘客投诉或求助等情形,原则上只向乘客反馈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理;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有关程序撤销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附件2
无锡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延续
和车辆更新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绿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市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延续和车辆更新的,应当遵守本意见。
第三条 经营权延续遵循有期限使用原则,经营权延续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年。
第四条 经营权使用期届满,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批准后,应当与取得经营权延续的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延续合同。
经营权延续的具体时限根据巡游出租汽车车辆使用年限确定。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后,其车辆使用未满7年的,经营权可以延续至车辆使用满7年。
第五条 申请经营权延续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符合法定许可资质条件;
(二)巡游出租汽车车辆技术条件、营运设施、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本意见第九条规定;
(三)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的年度信用等级均在较好级及以上的;年度信用等级有一般等级的,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申请经营权延续;
(四)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纳入巡游出租汽车企业管理,其个体性质、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二)经营期限内,年度信用等级有一半以上被评为较差级及以下等级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含出租汽车单车)在当年内不良行为总记分值达60分,或者连续2个年度不良行为总记分值均达30分,或者经营权使用期内不良行为总记分值达100分的;
(三)车辆被依法吊销道路运输证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不予延续的经营权,并按照规定进行服务质量招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八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时使用新能源车辆或清洁能源车辆。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更新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用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mm;留置计价器安装位置(宽、高、深分别不低于17cm、6cm、16cm);车辆中控部位留置符合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的双锭安装位置(宽、高、深分别不低于18cm、10cm、18cm);新能源车辆同时满足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400公里以上,电磁辐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有漏电保护、碰撞自动断电装置;
(二)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卫星定位营运调度装置、电子货币(IC卡)收费系统、车载视频设备和顶灯;
(三)喷印符合《客运出租汽车技术要求》(ZDWJ/T 0032.2—2009)规定的行业专用标志、经营者简称和监督服务电话;
(四)喷印颜色符合《客运出租汽车技术要求》(ZDWJ/T 0032.2—2009)的规定;巡游出租汽车数量在400辆以上的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车身颜色,作为本单位车辆的标准色。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退出经营车辆的营运证件交还发证部门注销,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置。退出经营但尚未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必须清除行业专用标志、颜色。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